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慶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慶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慶雄於105年7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與永華三街路口,見 陳淑如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陳淑如置於駕駛座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如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揭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竊取之金額非高、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未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現金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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