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7550號、105年度偵字第1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文宏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鐘文宏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因該機車所有人 陳妍淯 先前已報警處理,而警方業已由路口監視系統鎖定追查該機車,遂於鐘文宏行經該路口時,即將鐘文宏攔下壓制逮捕」、「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鐘文宏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鐘文宏於其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鐘文宏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05年10月20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 鄧國強 之魚丸、魚肚等食材(價值新臺幣600元)、告訴人陳妍淯機車、被害人 楊許美華 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將竊得之上揭機車歸還告訴人陳妍淯、被害人楊許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兩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妍淯、被害人楊許美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魚丸、魚肚等食材,價值僅約新臺幣600元,且告訴人鄧國強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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