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潘俊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104年度偵字第1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思賢 支付10萬元,於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3月2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吳思賢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潘俊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分14期,按月給付7,143元(最後一期為7,141元)予告訴人吳思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5年3月29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226號通知執行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其次,受刑人迄至105年12月2日止僅給付被害人不到4,000元,被害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報上情,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05年12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其供述:依伊之理解,只要在1年內給付10萬元即可,目前無法給付被害人剩餘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10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案件時,既與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其對於何時開始給付、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其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是其就本案應分期給付乙情,何能委為不知?再者,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僅不到4000元與約定之金額10萬元,兩者落差甚大,受刑人復未與被害人聯繫、協調後續給付事宜,此亦據被害人吳思賢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本院卷第13頁)明確,從而,本件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