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原告 鄭許金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陳玄儒 律師被告 鄭源發
鄭霓 鄭西畑 鄭泰宗 鄭泰安 鄭雅雪 鄭振芳 李許玉環 許家榛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秀敏 徐月珠 許育玲 許博裕 許錦紅 鄭 吳梅鄉 吳明倉 吳淑真 鄭麗燕 鄭麗玉 鄭雅文 鄭花女 鄭文琪 許清吉 許峯彬 余 吳命珠 吳阿萍 吳寶月 吳仙賜 吳 鄭月琴 吳麗雪 吳麗香 吳仙良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鄭蚶 所遺留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㈡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蚶於民國(下同)31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鄭蚶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㈢所示,上開鄭蚶遺留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將鄭蚶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㈡所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蚶於31年1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鄭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㈢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有鄭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就鄭蚶之遺產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一節,未據被告鄭源發等36人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遺產按如附表㈡所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不易計算,且原告亦同意單獨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