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7日17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德南國小前時,見王00(92年次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車牽至德南國小警衛室另一邊停放,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自前揭停放處,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後又將之棄置於臺南市仁德區「三山宮」外。嗣因王00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且自行於105年8月9日在「三山宮」外發現上開失竊腳踏車而查獲。
二、案經王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走王00之腳踏車乙情,惟辯稱:我當天應該只是要借來騎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王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王00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德南國小竊取王00之腳踏車,卻將之棄置於臺南市仁德區「三山宮」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將該腳踏車視為自己之物,任意棄置,而以所有權人自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因履行完成易服之社會勞動時數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王00尋獲,減少王00之損失;暨竊得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王00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難認被告有不法所得。又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知悉該腳踏車為00歲以下之人所有,自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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