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士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胡文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12302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為警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物品,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等進口資料、進口報單係供該案輸入偽農藥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見104年度他字卷第3頁背面、調查卷第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附件附表編號8扣得之苦蔘液,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沒入為宜。
五、其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6、9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等所有,然依物品名稱所載應係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物,且遍查全卷,仍無從認定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