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起至一0六年六月止,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 王子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黎錦妹 將全部之工程款」更正為「王子鑫委由張明仁向黎錦妹請款,黎錦妹乃於104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全部之工程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壯年,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能自食其力,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惟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民國88年間及92年間,分別因賭博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15日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7月15日支付1萬5千元予王子鑫,共計13萬5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3萬5千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如數償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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