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王藝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明珠 、 王春鑫 、 王秀麗 、 王秋玉 、 王大謙 間為 王德甫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駁回。
本院書記官將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上開之開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另行錄音,僅得另行筆記錄音光碟內容。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綜觀上述法條文義,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因此,為免他人透過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得知開庭情形,自應限制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否則,將嚴重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保密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該法第90條之1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即係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王秋玉、王大謙間為王德甫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相對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與聲請人之間就指定何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德甫之監護人部分,雙方意見差距不小,爭執甚烈,於鈞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曉諭兩造各自退讓,以圓滿解決兩造之紛爭,當時兩造雖同意按承審法官曉諭之方式處理;惟查,相對人等歷來為多次不實之指控,於法院之陳述與日後實際行為常有出入並反覆,如鈞院就本件抗告為終結裁定後,因法院裁定內容僅係記載要旨,無法就兩造如何配合相處等細節詳予載明,則若相對人等不依鈞院裁定意旨履行,兩造將再產生爭執,故聲請人有明瞭並保存本件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案件於105年11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明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德甫之照護相關事宜,雙方當事人於當庭陳述內容之完整性,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執,堪認聲請人就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一情,已為敘明;惟本件監護宣告案件係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避免當事人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將開庭情形外洩,本件仍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為兼顧聲請人瞭解開庭經過,以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酌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可由書記官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開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雖不予准許,惟仍准由本院書記官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案件於105年11月2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另行錄音,僅得另行筆記錄音光碟內容。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