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政樺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⑴所示之竊盜罪,未扣案施政樺所有之犯罪所得星城-冰國暴包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仙國志-三界浩劫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新天上碑-論劍新秀包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政樺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示之竊盜罪,未扣案施政樺所有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玖拾玖元)、星城 潘朵拉 之心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政樺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先後2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政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均為遊戲光碟,價值在新臺幣(下同)49元至99元不等,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⑴所示之竊
盜罪,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星城-冰國暴包遊戲光碟(價值49元)、仙國志-三界浩劫遊戲光碟(價值49元)、新天上碑-論劍新秀包遊戲光碟(價值59元),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玩後就丟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查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示之竊
盜罪,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遊戲光碟(價值99元)、星城潘朵拉之心遊戲光碟(價值49元),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玩之後便丟棄了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查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