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18日晚間6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