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第三人 徐惠美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柒萬元,約定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起每月繳付本息一次,每期攤還本息金額依年金法計算,至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經機動調整後目前為百分之十點一○五。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丁○○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今債務人徐惠美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其餘借款即拒不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徐惠美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查詢單一份、機動放款利率表一紙、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徐惠美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計陸佰柒拾柒萬元,約定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起每月繳付本息一次,至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經機動調整後目前為百分之十點一○五。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丁○○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今債務人徐惠美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徐惠美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徐惠美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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