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孟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102年度朴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孟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 陳鋒輝 支付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何孟憲於民國98年間擔任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樂卡公司)負責人時,因亟需資金周轉,遂於98年10月29日向陳鋒輝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支應,其後因無法依約將借款清償,且需更多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0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雅樂卡公司營業處,向陳鋒輝佯稱雅樂卡公司將辦理增資,陳鋒輝得以400萬元入股等不實情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鋒輝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與何孟憲共同簽署雅樂卡增資入股同意書,約定將先前借予何孟憲之款項充抵出資,其不足之餘額280萬元部分,則依何孟憲指示,陸續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將30萬元、250萬元現款,匯入何孟憲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120萬元免予償還之利益與280萬元。其後陳鋒輝向何孟憲詢問關於入股進度,何孟憲始終藉詞推拖,迄101年2月間某日,陳鋒輝發現雅樂卡公司已轉手由 陳孟谷 經營,經調閱雅樂卡公司登記資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鋒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孟憲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陳鋒輝、證人即雅樂卡公司股東 林照洋 、證人即雅樂卡公司新負責人陳孟谷、證人即雅樂卡公司會計 楊惠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照洋、 陳夢谷 、楊惠娟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本審卷第20頁背面、第29頁),核與告訴人陳鋒輝、證人林照洋、陳孟谷、楊惠娟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2至13、98至103、105至106、112至116頁),並有雅樂卡公司增資入股同意書影本、增資入股合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雅樂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雅樂卡公司變更登記表、何孟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5至7、10至14、交查卷第6至8、45至94頁)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8至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入股投資,而與之約定將告訴人之前出借被告之120萬元,抵充出資,此部分造成被告獲得無須返還該筆借款之不法利益,另280萬元股金,係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戶頭,屬被告直接詐得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雖先後以120萬元充作出資,並分別於不同期日將30萬元及2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本件被告僅係對告訴人施以佯稱投資雅樂卡公司之詐術,並於當時已告知告訴人出資400萬元,告訴人僅係分期繳足出資,雖有多次匯款,但仍屬基於被告一詐欺行為分期交付財物,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次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為400萬元,原審量處易科罰金之數額為18萬元,遠低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所謂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認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刑,雖有理由,然檢察官認斟酌被告所得,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明文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既係詐取被害人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應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與財物價值共計400萬元,足認其所得利益超過併科罰金之最多額,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詐欺所得金額為400萬元,其運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審卷第22頁),分期償還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暨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復依刑法第58條於犯罪所得利益內,酌予併科罰金300萬元,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本院原裁量以3,000元折算1日,惟因罰金總額以此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已逾1年,故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8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審卷第21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審審理前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和解成立當場支付30萬元賠償,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2頁),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7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3年1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7萬5千元,並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17萬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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