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82號
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反訴被告 王省 惟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350萬元本息,嗣減縮請求100萬元本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反訴理由略以:
㈠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然反訴被告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權利受償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清償,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屬存在,基於本件訟爭事實,兩造所為請求係同一訴訟標的為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
㈡本件反訴被告所負票據債務,源於反訴被告以其為借用人其
配偶甲○○○為連帶保證人以甲○○○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及其上建號958建物為反訴原告及 林銘錤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抵押權,而在85年間簽發支票為清償方法向反訴原告及林銘錤共借款1026萬元花用,嗣其因事業經營不善,仍將其配偶所有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林寶珠 以解決其所負債務,仍經反訴原告及林銘錤同意買賣雙方於85年12月31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本件不動產上抵押權人乙○○、林銘錤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抵押權,其中新台幣676萬元借款由甲方(即買方林寶珠)負責清償」,是林寶珠承受其676萬元債務後,反訴被告所欠1026萬元借款債務尚有350萬元仍應由反訴被告及其配偶負連帶償還責任,此即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所簽發支票為借款清償方法,而未據清償350萬元票據債務,今反訴原告及林銘錤所有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所有權利已完全歸反訴原告所有,而持有反訴被告執行名義。
㈢因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五年消滅時效,91
年1月13日消滅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然借款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至今尚未逾期,因依之提出反訴訴求。
茲因本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壹佰萬元本息,為此乃減縮請求壹佰萬元本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之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故請准免徵收反訴部分之裁判費。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聲請。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程序上難認合法。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王省惟陳明 『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反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㈢本件本訴部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
度促字第134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票據(支票)債權,已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或妨害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審酌支票原因關係之必要。且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始終未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渠與反訴被告有何消費借貸或保證債權之存在,而對於反訴被告而言,反訴原告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反訴,兩造須額外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顯無助益。承上說明,本件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不合,程序上難認合法,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反訴,本件反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再者,本件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均影本),根本無得證明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至多僅能謂反訴被告之配偶甲○○○提供物上擔保(土地抵押)而已,亦難認甲○○○曾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固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然此不另徵收裁判費,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為限。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34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票據(支票)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須審酌支票之原因關係。茲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雖因時效消滅,但反訴被告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其原消費借貸清償方法,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因反訴被告未履行而未受清償,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屬存在,反訴原告自仍得本於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請求云云,則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與本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執行名義是否因時效消滅,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兩者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雖基於訴訟經濟及一次解決兩造紛爭,可提起反訴,但因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仍應另徵收裁判費。
四、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遵本院通知繳交反訴裁判費,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其反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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