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成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丙○○(俟緝獲後另結)以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手段,致原告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55
5元之損害,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依契約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5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係屬依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屬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之求償之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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