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6(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19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已有重傷害、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偽造文書、毀損等多項前科,其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開戶後(同年七月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等語,丙○○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分別匯款八萬元、三萬四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丙○○受騙,致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伊係遺失三本存摺,且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銀行櫃檯人員口頭報遺失云云。惟查:前開帳戶被告並未親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辦理電話語音掛失,而係該行依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疑似經濟犯罪案件,透過該行電子金融部統一處理,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南屯字第二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顯見本件被告辯稱有辦理掛失一節,純屬無稽。又被告之臺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帳戶交易情形,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掛失補副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四一五八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一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十頁),足見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並無掛失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辯係遺失或失竊,被告既未報警處理,復未向開戶郵局申辦掛失,已與常情有違。況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茍係被告遺失或遭竊,則其拾得或行竊者理應可預期被告事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由此足認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由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遽採。且其犯行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南屯字第四四五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申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二十至二十四頁),觀諸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十一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丙○○匯款之帳戶甚明。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年逾五旬,復自承以開計程車為業,工作已有二十餘年,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而非年輕識淺之輩,另被告亦自承曾自報章雜誌得知有人收購存摺詐騙之事,是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其將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其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嗣任其使用,足見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調閱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對面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監視錄影帶,惟本件被告之犯行係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涉,且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已明確函覆被告並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往辦理帳戶掛失,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閱國泰世華銀行監視錄影帶,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給該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詳后述),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幫助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辯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遺失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文所載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二十六條前段」,應予刪除,又所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更正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既係故意犯,是就本案言,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第二條第一項準據法外,餘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包括第三十條),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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