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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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扣案之剪刀、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包括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6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1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94年11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116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定執行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因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於95年11月9日凌晨時刻,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猶不知悔改,而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剪刀各1支,先以剪刀破壞丙○○停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車門鎖及車內防盜設施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3元(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5個、5元硬幣2個、1元硬幣3個),嗣因員警 林吉祥 至該處巡邏,見其形跡可疑,遂予盤查並當場逮捕之,並在該遊覽車內及甲○○之左口袋內,分別扣得前開作案用之剪刀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於偵訊中、原審法院移審及審理程序中,曾多次反覆稱:在接受員警訊問時,曾遭員警毆打左、右臉頰等語,因而主張遭刑求云云。而此業經承辦員警林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打被告,只有在被告欲逃離現場時上前抓住被告,壓制的過程中,被告的眉角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天遭員警逮捕後,隨即於同日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並經檢察官當庭檢查其左、右臉頰外觀並無傷勢,僅右眉角上方有受傷痕跡等節,有偵訊筆錄中之勘查紀錄在卷可稽,核與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情節相符,且依據員警所述情節,該等傷勢之產生亦非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堪信為真;況被告最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主張遭受刑求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伊不認為是刑求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遭員警就案情部分因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丙○○停置於該處之遊覽車內,並當場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到車上去睡覺,沒有偷東西,也沒有破壞車子的門鎖及防盜系統,伊不知道車上的剪刀、鉗子是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車門入侵,員警並當場在該遊覽車上及被告之左口袋內分別查獲剪刀、鉗子各1把,及在被告身上扣得163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剪刀、鉗子各1支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車門鎖鎖孔確遭利器絞撬毀壞,與前揭經查扣之在被害人車內駕駛座邊尋獲之刀刃殘存絞撬物品後痕跡之剪刀一把比對結果,認與前揭車門鎖鎖孔被破壞痕跡相符;且車主丙○○車上原本即有一把置放於車後方工具箱內之剪刀,故前開遭查扣之剪刀應屬外來物品等情,亦經員警林吉祥當場查證屬實,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害人丙○○之車輛確實遭人毀損車門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把經查扣之剪刀是否為伊所有云云,惟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實係坐在被害人丙○○遊覽車上之駕駛座內翻動物品等情,業據親眼目擊之證人林吉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前揭剪刀既係在車上駕駛座邊遭人發現,復非被害人丙○○車內原有之物品,則該剪刀應係當場遭查獲之被告攜帶前往,並用作撬開被害人遊覽車門鎖孔所用,應可確認。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其車上之零錢現金置放在駕駛台旁邊活動架子上,當天有失竊之情形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吉祥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正坐在被害人丙○○遊覽車上之駕駛座內,並在翻動物品,而當時車上已無零錢等語。本件被告當天已著手偷竊之行為,且該零錢又正放置在被告之身旁,而被害人丙○○之該零錢確實有失竊之情形觀之,堪認當時被告身上所有之零錢係在該遊覽車上竊盜所得無疑。另本件遭查獲之鉗子1支,係在被告身上的長褲口袋內遭查獲一節,業據證人林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以證人係為國家執行公權力任務之公器,與本件被告並無仇隙,要無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之情,本件因認扣案鉗子1支,亦屬被告於犯案時攜帶前往現場之物品。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各1把為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剪刀1支,金屬刀刃部分銳利,而扣案之鉗子1支亦屬鐵製鈍器物,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進入被害人丙○○之遊覽車內行竊零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甫於95年7月31日因接受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之執行期滿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罹患重度精神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鑑定日期為95年9月8日,參原審卷第70頁);且其自93年11月5日起即因服用殺蟲劑經急診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治療,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經診斷出有機磷中毒及憂鬱症併自殺傾向,期間則因精神恍惚、欲跳樓自殺及服用農藥等事件,而陸續前往該二醫院就診,直到94年4月26日有騎乘腳踏車撞遊覽車舉動,而陸續在上開二家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有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另依仁愛醫院96年1月5日仁總字第96010009號函所附之資料,就被告因精神狀況就診情形之詢問稱: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共在該院門診12次,個案主訴出現幻覺、失眠、自我傷害的行為,曾經喝農藥自殺,也曾走在路中央想被車子狀的現象,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等語;而依中國醫藥學院96年1月8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094號函所附之資料,就被告因精神狀況就診情形之函覆則稱: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7日於精神科第1次住院診斷為疑似腦部疾患引起之情感性疾患,且有物質濫用及自訴有無法控制之自殺意念,另外是否有人格疾患仍無法完全排除等語。經原審法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覆稱:「綜合以上胡員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胡員罹患酒精引起之氣質性腦症候群,除精神狀況外,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缺乏自我控制,行為衝動,現實及因應能力差。『犯罪時』 胡員顯 係不顧及周遭人事物,沒有任何防範心,從其慣犯及累犯竊盜案來看,胡員因腦傷功能下降,當下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力皆差,本院認定其犯罪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等節,亦有該院96年2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屬未遂,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案發時業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其長期以來即有跳樓、服用殺蟲劑、農藥及撞車等異常行止,衝動控制力不佳,與家人感情疏離,屢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物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至扣案之剪刀、鉗子各1把,乃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後段(原審誤載為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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