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黃清景
相 對 人 邱郭莉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郭莉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
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債權讓與通知、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
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邱郭莉莉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巷○號4樓(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4樓)」,此有該分局101年1月10日高市警
鳳分戶字第101700018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