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賴慧芳
       黃姿璇 原名 黃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慧芳於民國96年1月10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被告黃姿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
臺幣13萬973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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