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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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劉文河
訴訟代理人  劉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憶玫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
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林憶玫。林憶玫於民國105年12月
29日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 李朝鐘 使用,李朝鐘於同日16時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埔頂路方向
行駛,駛至仁和路1段137號附近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
燈在停等時,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下護板、內骨架及後箱蓋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後林憶玫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
105,696元(包括工資費用17,295元、塗裝費用20,299元及
零件費用68,102元),而原告賠付林憶玫後即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後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費用
37,594元及零件費用7,144元,共計44,73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子的漆沒掉,為何要賠這麼多,被告
不服氣,而且系爭車輛比較硬,應該沒有受損,被告認為系
爭車輛的後門沒有被肇事車輛頂到。又被告認保險桿的支撐
架不用修且保險桿及後門修理費用也不用這麼高,被告有誠
意要負責,但是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實際發生、原告有理賠系爭車輛之車主林
憶玫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車禍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光碟
內現場照片45張)閱覽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道路
為直平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系爭車輛為停等紅燈中非
移動之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正停等紅燈的系爭
車輛,終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
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已依約給付林憶玫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11頁的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確
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後下護板、內骨架
、後箱蓋等項目損壞,並提出大桐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及車損彩色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1頁
至第62頁),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損壞之項目及範圍,然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6年1月6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29日之日期甚近,且估價單上之項
目均為系爭車輛遭撞之後方部分之修復項目,況本院復於言
詞辯論時當庭偕同兩造以電腦撥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系爭事
故之交通案卷所附光碟內之彩色相片(編號IMG0114至IMG0
158),可以看到編號IMG0130之相片顯示肇事車輛前保險
桿已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箱蓋處緊密貼合(見本院卷第
71頁),再看到編號IMG0154之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
顯示肇事車輛之前方大牌已往肇事車輛之車身方向凹陷,可
以推認撞擊力道絕非僅是輕輕碰到,否則肇事車輛的前方大
牌豈會呈現如此凹陷狀態,是被告雖辯稱撞擊力道很輕、系
爭車輛修理項目不合理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
,故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做為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計算之基礎,實無不妥之處。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現以105,696元
修復,其中鈑金工資費用為17,295元、塗裝費用為20,299元
、零件費用為為68,102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5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12月29日,已使用4年11月,故零件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7,1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44,738元(計算
式:7,144元+37,594元),原告自得在此數額範圍內如數
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品牌為BMW,本屬較修理費用價位較高之車種,
此亦為周知之事實,故上開修理費用尚非顯不合理之價格,
復已依法折舊,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
之保戶修車都沒通知被告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既為
被告,依一般人情義理,理應由被告主動關心原告之保戶是
否已經修復、是否需要幫忙,若有所擔心,更應主動參與修
復過程,而非課予被害人需向加害人報備是否可以修理之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裁判費雖為
1,110元,然多出之110元是原告聲明不當所致,故110元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餘1,000元方由被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68,102元│
│折舊時間:4年11月│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7,144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102×0.369=25,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102-25,130=42,972│
│第2年折舊值42,972×0.369=15,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972-15,857=27,115│
│第3年折舊值27,115×0.369=10,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115-10,005=17,110│
│第4年折舊值17,110×0.369=6,3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110-6,314=10,796│
│第5年折舊值10,796×0.369×(11/12)=3,6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796-3,652=7,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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