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隆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隆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隆枝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
鄉小叮噹科學園區附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至
同日上午9時41分間某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
華路路口時,與 彭佳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彭佳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古隆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當場測得古隆枝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古隆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8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
35至3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24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斟酌其不慎與被
害人彭佳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彭佳翎受有上開傷害,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以及其自
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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