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汪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核貸日起優惠週年利率為8.99%,6個
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週年利率16%,若在貸款任何期
間有2次以上延遲繳款紀錄者,其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
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381元,其中182,561元為本金
,其餘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
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15
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
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1,
381元,及其中182,561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費用120元
合計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