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並於98年6月1日簽立借據乙
紙交付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仍
積欠伊5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年,又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迄尚
積欠原告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20萬元,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06年8月10日張貼於本
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加計20日生效)翌日
(即10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