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許榮彬
被 告 簡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只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金,不
再請求利息(參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年中某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05年5月30日,被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
為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與清償日日期相同之
到期日為105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做為借款之證
明,原告即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該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
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明,經本院
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