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謝俊賢 」署名共參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應
予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7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
物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
符號(如: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
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
)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
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
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
照)。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
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倘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參照),是就被告謝穎賢在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謝俊賢」簽名之論罪,分述如下:
⑴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
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在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檢測單上「被測人」欄
上,偽簽「謝俊賢」署名,該署名僅係表示受測人係「謝
俊賢」本人無誤,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並無其
他法律上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在上述文件所偽簽之「謝俊賢」署名,僅屬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⑵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俊賢」之署名後,復交回
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
使之意思,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謝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偽造「謝俊賢」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接續犯: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謝俊賢」署名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
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謝俊賢」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弟「
謝俊賢」名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謝俊賢本
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
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件附表編號1、2之「偽造署名、署押之數量及偽造
文書內容」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皆係被告所偽造,依前
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告謝穎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路○段○○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酒後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興隆路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攔查,詎其
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胞弟謝俊賢之身分接受盤查,
且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2文件上偽造謝俊賢署名,
並偽造附表編號2私文書,持以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謝俊賢及警察機關辦理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
性。嗣謝俊賢接獲繳納罰款通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俊賢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警方盤查
時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酒精檢測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
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單上偽造「謝俊賢」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
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冒名接受盤查、規避查緝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謝俊賢署名3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名、署押之數量及偽造文書│
│號││內容│
├─┼────────┼───────────────┤
│1│酒精檢測單│偽造謝俊賢署名1枚。│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被告在左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謝俊賢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
│││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
│││、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
│││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
│││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
│││通知單其偽造「謝俊賢」之署名│
│││2枚)。│
│││2.偽造由謝俊賢收受左列通知單之│
│││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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