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前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前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2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前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 陳前廣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關於車禍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告 陳前廣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
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0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成
功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與自強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行車操控欠佳,不慎與 梁耀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梁耀文所駕駛之車輛經撞擊
後往南偏移,再撞擊 陳慧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陳慧敏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足擦傷合併組織缺損之傷害(陳前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前廣送往東元綜
合醫院救治,嗣經警委由該院對陳前廣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其檢測值高達262.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前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耀文、陳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
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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