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KHOA(中文名:范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KHOA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PHAMVANKHOA與共同被告 武紅楊裴文治鄧文戰 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而該物既足以剪斷腳踏車鍊條鎖,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結夥且攜帶兇器而竊盜,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轉機日本過境臺灣,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既經發還、扣案並由警方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1紙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20號偵卷第22、23頁、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和同案被告行為時任職之公司因工作所配發,為該公司所有之物,有同案被告鄧文戰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告PHAMVANKHOA(00籍)
男2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KHOA(中文姓名:范文科,下稱范文科)、鄧文戰(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武紅楊及裴文治(武紅楊、裴文治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旁人行地下道腳踏車停放區,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輪流把風及輪流使用該老虎鉗剪斷鍊條之方式,共同竊取 阮黃美鳳 所有之LUCKY品牌及ALOHA品牌腳踏車各1臺、 潘秀慧 所有之美利達品牌腳踏車1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LUCKY品牌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潘秀慧發現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帶同范文科等4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扣得阮黃美鳳所有之LUCKY品牌、ALOHA品牌腳踏車各1臺(已發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LUCKY品牌腳踏車1臺(由警方保管)及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潘秀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武紅楊及裴文治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潘秀慧及被害人阮黃美鳳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文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代保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文戰、武紅楊及裴文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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