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LINE:hannah5899」應更正為「LINE:hannah5899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5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套房,將上址提供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於捷克論壇網站內,刊登標題為「板橋 艾娃 個人工作室省荷包優惠中」,內容為「艾娃Elva年輕熱情好聊溫柔...服務費用:
60分鐘2300原價2500優惠2300【不需再添加其他費用】聯絡方式:LINE:hannah5899」等訊息,嗣男客加入LINE詢問後,甲○○再以其申請之LINE帳號「建君(kekeGendutBanqiao)」媒介WIDYAANISAH在上址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營利方式為60分鐘2300元,WIDYAANISAH可從中分得1300元,剩餘1000元則由甲○○收取,以此方式對外經營以營利。嗣於106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由警員依上開訊息內容喬裝客人加入LINE聯繫,並相約至上址進行性交易,而於同日14時32分許進入上址,與WIDYAANISAH談定性交易內容及價格後即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WIDYAANISAH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柯月姿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捷克論壇網站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證人WIDYAANISAH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員與證人WIDYAANISAH對話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罪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依據該網路色情廣告內容查獲本案為據,本件被告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處罰之對象,係就散布、傳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效果或影響力之文字、圖畫等訊息之行為,則行為人所散布、傳送之訊息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觀諸捷克論壇網頁文字內容,僅記載「艾娃Elva年輕熱情好聊溫柔...服務費用:60分鐘2300原價2500優惠2300【不需再添加其他費用】」,文字旁並配置有成年女子上身穿著胸罩之照片乙情,有該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開文字在客觀上無足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縱使該廣告內容可能使某些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依社會一般人之理解,無法認其確係明顯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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