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貴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貴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騎乘其母親 葉阿淑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新北市泰山區及新莊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見 簡瑋廷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認有機可趁,隨即自後尾隨,並於簡瑋廷停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時,自後徒步趨近簡瑋廷,乘簡瑋廷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掠取簡瑋廷所持有之手提包,但因簡瑋廷察覺有異拉緊手提包提帶與張進貴拉扯抵抗,張進貴見狀即轉身逃跑,並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簡瑋廷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進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第70頁、第73頁),核與證人簡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駛路線地圖、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6張、被告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722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進暨逃逸路線圖各1份、GoogleMap街景圖6張、本院105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6至23頁、第2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42頁、第143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之認定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
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6月、3月,並與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⑤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確定,上開④、⑤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張進貴於99年8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甲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
3年3月16日,嗣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張進貴於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乙刑期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部分;嗣後被告張進貴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甲刑期之執行完畢。被告張進貴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機搶奪單獨夜歸女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心理驚嚇及身體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出監後曾從事便當餐飲業、尚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無故不到庭經本院依法通緝後,直迄為警緝獲後因本案事證明確終於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
記於其母親葉阿淑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葉阿淑以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紅色POLO衫1件,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而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物品雖得以供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非作為其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