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林高成 相對人 何帶英 相對人 宋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帶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帶英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帶英、宋敬祥共同積欠聲請人債務,並以相對人何帶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何帶英、宋敬祥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5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惟相對人宋敬祥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