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及貳只殘渣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及盛裝上開海洛因(含殘渣)之塑膠袋共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貳只殘渣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肆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洪玉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另案徒刑,至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於99年7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洪玉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11月3日凌晨
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間內查獲洪玉珊,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粉末狀及碎塊狀各1包;合計淨重1.22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2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淡褐色結晶各1包;合計毛重4.8650公克、合計淨重
3.735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7345公克)、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分裝鏟1支、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屑
1包;再經警採集洪玉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玉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2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檢體編號D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2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2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26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4.8650公克、合計淨重3.735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7345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5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另案徒刑,至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施用之時間、方式均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已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20公克)、2只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7345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定檢驗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分裝鏟1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只,暨扣案注射針筒4支、盛裝上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2只(共4只),分別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述扣案毒品、施用工具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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