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件被告柯文勇為警逮捕時,另當場扣得柯文勇所有之番刀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番刀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罵,更持刀相向,足徵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更嚴重斲傷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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