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9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為警製單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時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該處號誌恰處變換之時,難以界定為闖紅燈,況本件舉發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又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遭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故,如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既非上開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5日竹監桃字第0982111948號函撤銷在案,迄今尚未重新裁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0月14日竹監逃字第0980027214號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異議人就業已撤銷之裁決聲明異議,其程式尚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綜上,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