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82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550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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