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忠勇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未經許可持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十五顆,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查獲,因認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上訴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除罪規定,必須符合原住民本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符立法本旨,不能僅因持有者係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符合該要件。本件扣案槍枝既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非因文化傳統習慣或狩獵所需,且被告自承平日在台北工作,取得該槍枝後僅回花蓮玉里一次準備打獵即被查獲,足見其未將該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無適用該除罪規定之餘地,且該槍枝來源如何,被告知之最詳,其所述應較可採,原審依證人 葉家銘 之警詢供述,認定係被告岳父所遺留,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處以刑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本諸尊重、包容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傳統文化,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傳統方式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簡易獵槍而言。原審以其前審勘驗扣案獵槍,認係以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原判決亦說明該獵槍雖非使用黑色火藥為子彈,而使用安全性較高之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為子彈,然擊發後仍需逐次填裝,其性能及結構仍不失簡易獵槍之性質,又以所謂生活,包括經濟、物質及傳統文化、語言、習俗等精神生活在內,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固在台北工作,但過年休假仍回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生活上與其居住之原住民部落仍相關連,因認其持有該自製獵槍欲於放假時打獵使用,堪信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摘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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