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人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姚淑君
之1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原名 高麗完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周清松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及一○三年一月八日具狀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周清松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再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王秀春、沈皎、楊文華、陳完、蘇秀美、陳銘正、陳庭彰、楊武照、曾美麗、蕭文蓮、蔡易達、黃福隆、高麗婷、詹蕙嬪、吳招治、許景涵、蔡正芳、邱倫、陳美鳳、曹卉婕、羅世東、蘇文瑜、蔡月娥、李致君、張淑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聲請人楊齡婷、翁姚淑君、朱艾琳、楊璨榕,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洪寶燦,於同月四日送達於聲請人蔡孟龍,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鄭好端 、鄭好專、陳劉秀池、徐清芸、蕭貴米、蕭貴鳳,亦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至遲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均告屆滿,乃聲請人(除周清松外)遲至一○三年一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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