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 李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一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偉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 林文瑋包嘉祥 之證詞,卷附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0二、聲監續字第四六一號通訊監察書,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仍為高達六次之販賣毒品行為,顯非單純偶一為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惟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後,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或三年,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其販賣次數僅六次,數量微少,且獲利非豐,有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論處之執行刑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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