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訴人 林淑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淑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黃偉民 係戶政事務所之約僱人員,並非公務員,當日亦未交戶籍謄本申請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應不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有將戶籍謄本等撕毀之陳述,證人黃偉民、 李淑玲 、周鈺芳之證述,佐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黃偉民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定期約聘人員,負責辦理該所受理戶籍登記、戶籍謄本申請等業務之櫃檯專責人員,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上訴人所撕毀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尚未核發之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職務上須依規定統一收回存檔及處理,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上訴人所為撕毀該等文書行為,已使該等文書失其原有之效用。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郭毓洲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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