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裕傑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洗車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六福路口時,不慎與 鄭雁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雁廉受有左側臉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右第二趾近端趾節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趾遠端趾骨脫臼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裕傑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棄鄭雁廉於不顧。嗣經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車號循線查得林裕傑身分,並於101年9月11日凌晨
4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雁廉於警詢供述、偵查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被害人鄭雁廉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
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已造成實害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肇事遺棄二罪,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9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