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⑴扣案物有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⑵被告甲○○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8年簡字第9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於短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39、8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又於99年4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5)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自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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