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6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拾貳枚(含簽名叁拾捌枚及指印肆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其前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1月又14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復於86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6月又3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又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與上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月間分別發布通緝在案,復因97年8月9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為免員警查知其經法院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甲○○的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在該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接受訊問時之權利告知單,係表示由甲○○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附表編號2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表示甲○○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附表編號5,係表示甲○○本人同意搜索臺中市○○街○○號處所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0日0時9分許,復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之署押(簽名),再於附表編號9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表示甲○○住居於指定處所之具結書後,持交給執行職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以示保證遵令住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將乙○○所留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指紋與乙○○之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接受訊問時之權利告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逮捕通知書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甲○○口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區具結書等在卷可證,又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甲○○」所留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其結果: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66021號函在可按,足認前揭犯罪事實為真,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紋分別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收受逮捕之告知、同意搜索及遵守住居於指定處所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文書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物證明書、口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付審理。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物證明書」部分,因查遍全卷並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物證明書」,另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院說明,被告應訊時所填寫之2份搜索扣押筆錄,亦未於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證明書簽名、署押,有該局98年1月2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1809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據公訴人當庭為減縮事實之表示,附此說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7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8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其前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1月又14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復於86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分別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6月又3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又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與上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竟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有失家屬情誼,且造成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對甲○○及司法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押共計82枚(含簽名38枚及指印4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頁數│├──┼─────────────────────┼──────┤│1│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之「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第二分局警卷│││「甲○○」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19頁反面│├──┼─────────────────────┼──────┤│2│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之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第二分局警卷│││分局永興派出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第20、21頁│││」署押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3│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之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97偵27364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12│卷第21頁、2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6枚)。│頁│├──┼─────────────────────┼──────┤│4│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97偵27364號│││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32枚│卷第29、30頁│││(含簽名及指印各16枚)。││├──┼─────────────────────┼──────┤│5│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第二分局警卷│││造之「甲○○」署押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第26頁│││。││├──┼─────────────────────┼──────┤│6│「甲○○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4枚│第二分局警卷│││(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第35至36頁│├──┼─────────────────────┼──────┤│7│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第二分局警卷│││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18枚(含簽名│第10至12頁│││4枚及指印14枚)。││├──┼─────────────────────┼──────┤│8│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7364號│││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4枚(即簽│卷第12頁│││名4枚)。││├──┼─────────────────────┼──────┤│9│中華民國97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7偵27364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偵卷第13頁│││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合計│偽造署押82枚(含簽名38枚及指印4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