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被告丙○○國民
丁○○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為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券公司)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兼業務副理,自95年9月間起即受該公司指派,負責受理原告在該公司下單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並代表公司向客戶推銷台証券公司所銷售之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惟被告丙○○與其妹即被告丁○○竟共同於96年11月中旬,持被告台証券公司所印製之「三年期新台幣計價『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之產品廣告說明書至台中○○○區○○路○段○○○巷○弄○○號原告住處,佯向原告遊說投資,稱該債券投資天數短,僅3年,每季可享有固定台幣2%配息(年化報酬8%),致原告誤信而認購20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同月21日填具面額各99萬900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取款條,交付被告丁○○自行由原告設於安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提領共199萬8000元。被告丙○○及丁○○為免東窗事發,並由被告丙○○以其所盜刻之「 林雅蕙 」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等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安泰銀行所印製供客戶使用之存入憑條存根聯上,表示上開投資款已由安泰銀行行員「林雅蕙」收訖,並已存入台証券公司帳戶,而偽造不實之存入憑條存根聯,再將之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其後被告 賴宥秦 、丁○○又於96年12月中旬,再以同一手法,向原告推銷被告台証券公司所銷售之「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原告誤信亦認購200萬元,並依被告丙○○、丁○○之指示,於96年12月25日將該等款項匯入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原告並填具面額200萬元之取款條交付被告丁○○自行由原告上開帳戶提領200萬元。因被告一次提領大額現金,安泰銀行襄理 黃秋燕 察覺有異,轉知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台証券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原告受被告丙○○及丁○○詐騙,共損失3,998,000元,其後被告丙○○及丁○○雖曾返還200萬元,然尚有1,998,000元之損害未賠償。又被告丙○○及丁○○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台証券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其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丙○○利用推銷該公司所銷售之「「三年期新台幣計價『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執行職務行為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與受僱人丙○○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於被告丙○○及丁○○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台証券公司、丙○○及丁○○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台証券公司則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為「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所賦予之職務」,以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足當之。共同被告丙○○固為被告西屯分公司之職員,惟其對原告所進行之詐欺行為,係由丙○○謀由其非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胞妹即共同被告丁○○,共同以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戳章,前往原告住處取得原告所交付在安泰銀行之取款條,再將之領取後中飽私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狀,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見共同被告丙○○與丁○○之不法行為,並非僱用人即被告所賦予之職務,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丙○○、丁○○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職員之操守,雖一再加以考核,但因員工眾多,對於少數不知自愛之職員,在公司職場範圍以外之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侵權情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有此免責規定之適用。共同被告丙○○與丁○○之侵權行為,係在被告職場範圍以外之原告住處所為,是被告丙○○在外之不法行為,應非被告注意能力所能及,故被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告雖將被告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然此一債權請求權,業經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立具承諾書向被告西屯分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原告再對被告進行訴訟,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並非如其所指係受被告人員誤導,始簽立該承諾書,自無所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況原告在親簽承諾書時,既故意為「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表示在先,自亦不得再以過失為由主張撤銷於後。是原告主張其承諾:「不再對台証券公司西屯分公司有任何請求」,係出於錯誤,聲明撤銷該意思表示一節,顯於法不合,而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與被告台証券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前為被告台証券公司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兼業務副理,平日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而其妹即被告丁○○前亦曾任職於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
(二)被告丙○○及丁○○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持被告台証券公司所印製「三年期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之投資產品說明書,至原告上址住處,佯向原告遊說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
21日填具面額各99萬9000元之安泰銀行取款條,交由被告丁○○自行由原告在安泰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先後共提領199萬8000元,以投資該連動債券商品。
(三)被告丙○○及丁○○嗣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復共同持被告臺証券公司所印製之「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投資產品說明書,在原告上址住處,向原告誆稱投資被告臺証券公司所銷售之該債券商品,致原告誤信,而於96年
12月25日填具面額200萬元之安泰銀行取款條,交由被告丁○○自行由原告在安泰銀行之前揭帳戶提領200萬元,以投資該保本債券。
(四)被告丙○○與丁○○所為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損失共399萬8千元,且其二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
(五)原告曾於96年12月31日書具承諾書交付被告台証券公司收執,該承諾書內容略謂:原告因與被告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 賴宥臻 有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計400萬元。嗣經被告台證券公司西屯分公司之協理 陳淑玲 出面協商解決,取回200萬元,餘200萬元概由原告與被告賴宥臻協商解決,不再對被告台證券公司西屯分公司有任何請求。
六、原告對被告丙○○及丁○○之請求部分:
(一)查被告丙○○原為被告台証券公司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兼業務副理,平日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乃其竟與前亦曾任職於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之妹妹即被告丁○○共同於96年11月中旬及同年12月中旬,先後持被告台証券公司所印製「三年期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投資產品說明書,至原告住處,佯向原告遊說投資該等債券,致原告受騙,允為投資各該債券商品,而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5日詐取得原告之投資款1,998,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3,998,000元。惟被告丙○○及丁○○其後僅返還原告200萬元,尚有損害1998,000元未賠償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台証券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安泰銀行存摺、被告台証券公司所印製「三年期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海外債券重要通知及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14號偵查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其確有以招攬原告投資上開債券商品名義,向原告詐取投資款情事。且被告丙○○與丁○○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與丁○○既以招攬原告投資「三年期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名義,共同向原告詐取投資款合計3,99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丙○○與丁○○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玆被告丙○○與丁○○向原告詐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既僅償還原告200萬元,尚有1,998,000元之損害未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1,998,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原告對被告台証券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台証券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丙○○利用推銷該公司所銷售「「三年期新台幣計價『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職務上機會,向原告詐取投資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丙○○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被告台証券公司否認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與被告台証券公司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2)依承諾書之記載,可否認為原告已對台證券公司為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3)原告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免除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丙○○原受僱於被告台証券公司,並於該公司西屯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兼業務副理,其職務係為被告台証券公司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等情,已為原告與被告台証券公司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丙○○持其僱用人即被告台証券公司所印製「三年期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說明書,夥同被告丁○○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以招攬原告投資購買該等債券名義,向原告詐取投資款共3,998,000元,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縱令被告丙○○係濫用職務而為個人詐欺之行為,仍應認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是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台証券公司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乃被告台証券公司竟抗辯:被告丙○○與非在伊公司任職之胞妹即被告丁○○之不法行為,並非伊公司所賦予之職務,故伊公司對於其二人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2)又被告台証券公司固另辯稱:伊公司對於職員之操守,雖一再加以考核,但少數不知自愛之職員,在公司職場範圍以外之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侵權情事。本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係在伊公司職場範圍以外之原告住處所為,則其在外之不法行為,應非伊公司注意能力所能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免責,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025號及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僱用人須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且受僱人之能力是否良好,品德是否高尚,性格是否詳慎良善,及關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並注意適時派員督導等事項,均為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查被告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而遭逼債甚急,財務狀況極為不佳,亟思償債等情,其僱用人即被告台証券公司竟漫不加察,且疏於監督內部營業員對外向客戶招攬投資購買金融性商品之執行職務方法,終致被告丙○○有機可乘,利用招攬原告投資購買「三年期新台幣計價『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及「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職務上機會,以此名義向原告詐取投資款,自難謂被告台証券公司無疏於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職務之執行情事,依法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主張免責之餘地。是被告台証券公司抗辯上情,據以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二)依承諾書之記載,可否認為原告已對台證券公司為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台証券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因職行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惟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曾於96年12月31日簽署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其內容為:「本人乙○○因與台証證券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丙○○有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事經台証證券西屯分公司陳淑玲協理出面協調解決,使取回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欠款。其餘欠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概由本人與丙○○協商解決,本人除感謝台証證券西屯分公司陳淑玲協理之外,並不再對台証證券西屯分公司有任何請求」,通觀其全文之文義,可認為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台証券公司之債權,而向被告台証券公司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均無放棄對被告台証券公司追討本件債務之意思云云,並無足採。
(三)原告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免除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以簽立上開承諾書,係因被告台証券公司之西屯分公司協理陳淑玲幫其追討回200萬元,又保證其餘之款項會負責幫忙追討;且其時陳淑玲甫自中港分公司調至西屯分公司,原告一方面基於感謝陳淑玲之意,一方面避免陳淑玲被公司懲處,故匆忙間始簽立該承諾書。原告可能係受被告台証券公司職員陳淑玲之誤導,而誤認此事件係其與被告丙○○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直至本件訴訟,被告台証券公司提出該份承諾書,原告始發覺係被陳淑玲所騙,故主張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台証券公司否認原告於該承諾書為免除伊公司債務之表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觀諸原告所述上情,可知原告所以簽署該份承諾書,向被告台証券公司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或可能因原告不知被告台証券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誤認本事件僅係其與被告丙○○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並感念訴外人即被告台証券公司之西屯分公司協理陳淑玲之協助,向被告丙○○、丁○○追討回200萬元,始同意簽立該承諾書,而向被告台証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此僅屬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所謂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即發生所謂之動機錯誤,此與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尚不足以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2)縱認承諾書已載明:「本人乙○○因與台証證券西屯分公司之營業員丙○○有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人除感謝台証證券西屯分公司陳淑玲協理之外,並不再.....」等情,可認原告已明白將其動機表示於外部,該動機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其錯誤當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表意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此觀諸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僱用人因其受僱人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法既有明文,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誤認被告台証券公司無須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自己之過失,不能謂無過失。縱原告向被告台証券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係出於錯誤,亦不容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是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前向被告台証券公司所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足採。被告台証券公司所辯,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係受訴外人即被告台証券公司之西屯分公司協理陳淑玲誤導,甚至係被其所騙,始簽立該承諾書,而向被告台証券公司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一節,因原告並未提出適當證據加以證明其確有受誤導或詐欺情事,自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基上,被告台証券公司原來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然既經債權人之原告對之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且原告又不得以錯誤為由予以撤銷此項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台証券公司間債之關係即已歸消滅。乃原告竟又請求被告台証券公司為本件之給付,於法自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以投資購買債券名義,共同向其詐取投資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至原告其餘之主張,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1,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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