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
丙○○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戊○○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應返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判決,嗣原告與共同被告被告己○○、丁○○於民國97年9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丁○○在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牛 」、「 王董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將可能藉由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被告己○○(按:共同被告丁○○與己○○二人已於97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各給付原告40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稽)在可預見丁○○替他人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該使用者將可能藉由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亦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應「阿牛」、「王董」之要求,向任職於訴外人威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之己○○購買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己○○再以威通公司名義與精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網公司)簽訂國際訊務代轉契約,自95年3月間起,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作為「阿牛」、「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發送詐騙電話、訊息之用。其中閘道器服務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連線IP、帳號及密碼後,只要透過電腦網路,即可在任何地方連上網路系統,撥打詐騙電話或發送詐騙訊息;語音託撥服務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進入精網公司的主頁面,設定要撥打的詐騙電話語音內容及時間,系統即會自動發送詐騙電話。「阿牛」、「王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武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戊○○、丙○○、甲○○及訴外人 葉恭岑 、 劉智仁 、 葉佳衛 、 陳秉鋒 、 黃正儀 、 劉明山 、 李志豪 、 葉千鳳 、 吳曉儀 、 顏肇毅 、 曾惟荻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9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佯以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警察局及金管會等名義,發送詐騙電話,透過精網公司,而由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之電信機房設備,轉接至台灣地區,向原告詐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致原告受騙,誤而匯款至訴外人 陳榮輝 、 羅依絨 、 黃敏得 及 羅名哲 等人頭帳戶內,共計匯款500萬元;再由「阿武」、被告戊○○、丙○○及甲○○與訴外人葉恭岑、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曾惟荻等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戊○○、丙○○及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共同被告己○○、丁○○被訴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丙○○及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而據以認定伊為加害人,然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遽行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無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陳榮輝,伊與陳榮輝並不相識,故原告縱有被陳榮輝詐騙,亦與伊無涉。伊雖曾受詐騙集團利用,然已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並無原告為被害人之記載,且伊於該刑事案件判決後,亦與被害人 張美玲 成立和解,故伊與原告被詐欺之本件事件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伊均不認識,伊並無參與本件詐欺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則以:伊不知道本件犯罪事實與伊有何關聯,伊亦不認識被害人,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電話詐騙,致受騙誤而匯款損失合計500萬元。
七、原告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致誤而匯款損失500萬元,被告甲○○、丙○○及戊○○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甲○○、丙○○及戊○○返還300萬元等情。惟被告甲○○、丙○○及戊○○均否認有為本件詐欺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情事。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其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可謂為合法。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固僅就共同被告己○○、丁○○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然該刑事法院已認定被告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是原告以甲○○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甲○○抗辯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遽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屬無據云云,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本件不法利得之責任,固以其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誤而先後匯款合計5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刑事法院已認定被告甲○○、丙○○、戊○○與訴外人葉恭岑等人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同屬詐欺取財之共犯,被告三人自難解免本件民事責任云云,為其依據。
(三)惟查,被告甲○○、丙○○、戊○○與訴外人葉恭岑等人前固曾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按所謂車手,即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者),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查閱無誤。然原告自承其係於9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詐騙,致誤而匯款。且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顯示原告係分別於95年
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各匯款90萬元、1,058,000元至麻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榮輝之帳戶內,並於95年10月25日又分別匯款988,000元、1,012,000元及1,042,000元至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羅名哲帳戶、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敏得帳戶及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羅依絨帳戶內。惟被告甲○○、丙○○與戊○○等人係於9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594號偵查卷第228頁以下之95年度保管字第6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附表六、七所示】。而經本院逐一核對被告甲○○、丙○○與戊○○等人所使用該等遭查扣之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結果,發現無一帳戶與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前開人頭帳戶相符。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錢財,被告甲○○、丙○○與戊○○三人則均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屬詐欺取財之共犯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四)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雖曾指稱:車手集團之成員有伊、戊○○、葉恭岑、甲○○、李志豪及葉千鳳等人。此集團以戊○○為首,伊與李志豪負責接受戊○○指揮聯絡提款與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甲○○與葉恭岑、葉千鳳等人則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款與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正常等語(參見95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34頁)。然被告甲○○於警詢時 陳明伊 自95年8月上旬起加入該車手集團,8月上旬至8月底期間,僅於休假時兼差幫忙提領款項,9月初至10月下旬並未參與提款,10月底始復行開始全職提款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22號偵查卷第76頁),而訴外人即被告丙○○女友葉恭岑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於95年8月底失業,經丙○○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及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正常與否,至95年10月23日止。伊自95年9月初至同年10月23日止,經丙○○指示前往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的次數約7、8次,10月23日中午左右,丙○○要伊至烏日郵局臨櫃提款時,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故經行員報警查獲。95年10月23日以後,伊未再領款,僅幫忙試卡(按即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正常與否)二次等語【分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卷第102頁、前揭28594號偵查卷74頁、82頁】。復參諸由被告甲○○、丙○○與訴外人葉恭岑、葉千鳳等人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時所被拍得之提款監視畫面循線調查結果,伊等提款所使用之帳戶均與原告所匯入款項之上開人頭帳戶無涉,此觀諸附於前揭刑事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提款彙整表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甚明。是被告戊○○、丙○○、甲○○與訴外人葉恭岑、葉千鳳等人雖共同組成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然因原告於95年10月24日、25日被詐騙,而誤為匯款至訴外人陳榮輝、羅依絨、黃敏得及羅名哲等人頭帳戶後,並無其他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及甲○○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有領取該帳戶之款項情形,故而,自難遽認被告戊○○、丙○○與甲○○三人有參與對原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情事。
(五)又原告雖以該車手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丙○○女友葉恭岑曾於95年10月25日上午8時59分至大眾商業銀行立融公司潭子辦事處之提款機提款,並被拍得其提款監視畫面,其提款時間與原告被詐騙發生之日期相吻合等情,據以質疑該車手集團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款取財情事云云。惟查,訴外人葉恭岑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領款,嗣僅曾幫忙試卡二次等情,業據葉恭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葉恭岑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問:經警方提示你(葉恭岑)於95年10月25日8時59分於大眾商業銀行立融公司潭子辦事處ATM『測試提款卡』之影像畫面,是否就是你本人?」等情可佐,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葉恭岑該次既僅係測試不詳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是否正常、而非提款,即難執此遽認被告戊○○、丙○○及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車手集團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情事。況縱認葉恭岑該次實係提款,並非試卡,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提領原告受詐騙所存入前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故原告執此主張本院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委無足採。
(六)至原告雖另提出警方移送書、96年度偵字第11781、11782號及另份不詳案號之起訴書,而以該等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被告戊○○、丙○○及甲○○三人確為本件詐欺取財共犯之論據云云。惟查,該等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警方及檢察官認其涉有各該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因而移請檢察官偵查,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難據此即率爾認定被告戊○○、丙○○及甲○○三人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移送書及起訴書,亦難執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本件被告甲○○、丙○○及戊○○均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然經本院調查審酌上開事證結果,尚難認被告甲○○、丙○○及戊○○三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情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玆本院經調查前揭事證之結果,既無法認定被告甲○○、丙○○及戊○○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錢財情形,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確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利得300萬元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及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其誤而匯款至訴外人陳榮輝、羅依絨、黃敏得及羅名哲等人頭帳戶內,共損失500萬元,被告甲○○、丙○○及戊○○應負返還300萬元不法利得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及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