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101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長 林裕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統一魔力Q10膠原飲」1瓶、「月月呵護維他命」3包(總價值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嗣甲○○於99年3月24日復至上開統一超商行竊,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甲○○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前揭99年3月10日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99年3月24日竊盜犯行之警員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21頁)。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忠順店店長林裕堯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
(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於99年3月24日至上開統一超商行竊,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甲○○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案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99年3月24日竊盜犯行之警員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本案乙節,業據證人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是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有該刑事案件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及被告自首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長期情緒及睡眠障礙等憂鬱狀態疾病(見本院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