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叁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陸至捌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玖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含簽名玖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逃避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前往址設於臺中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先後向臺中醫院提出下列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以詐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之醫藥費,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中醫院。㈠於95年5月9日晚上8時16分許,向臺中醫院醫護人員謊稱其
為丁○○,並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95年5月9日)、PROGRESSIVENOTE偽簽丁○○署名各1枚,及在醫療同意書上偽簽丁○○署名及偽捺指印各1枚,再提出行使,以獲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交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元。
㈡於96年8月19日晚上5時許,向臺中市消防局四平分隊之消防
人員謊稱其為丁○○,並在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病人送醫後簽名欄(96年8月19日)偽簽丁○○署名1枚,再提出行使,以獲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之醫藥費用1,923元。
㈢於96年8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向臺中醫院醫護人員謊稱其
為丁○○,並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被告知者簽名欄(96年8月24日)偽簽丁○○署名1枚,再提出行使,以獲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之醫藥費用1,148元。
㈣於97年5月16日晚上11時58分許,向臺中市消防局四平分隊
之消防人員、臺中醫院醫護人員謊稱其為丁○○,並在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病人送醫後簽名欄(97年5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被告知者簽名欄(97年5月16日)、及自動出院志願書患者欄(97年5月18日)上,偽簽丁○○署名各1枚,再提出行使,以獲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之醫藥費用1,744元。
㈤於97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向臺中市消防局四平分隊之消防
人員謊稱其為丁○○,並在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病人送醫後簽名欄(97年5月29日)偽簽丁○○署名1枚,再提出行使,以獲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之醫藥費用3,030元。嗣因臺中醫院聯絡丁○○之家屬前來照顧急診病患,經丁○○家屬查證丁○○並未就醫後始報警查獲上情。合計甲○○上開5次犯行積欠醫藥費用共22,695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簽「丁○○」署名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95年5月9日)影本1份。
㈣偽簽「丁○○」署名之PROGRESSIVENOTE影本1份。
㈤偽簽「丁○○」署名及偽捺指印之醫療同意書影本1份。
㈥偽簽「丁○○」署名之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96年8月19日)影本1份。
㈦偽簽「丁○○」署名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96年8月24日)影本1份。
㈧偽簽「丁○○」署名之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97年5月16日)影本1份。
㈨偽簽「丁○○」署名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97年5月16日)影本1份。
㈩偽簽「丁○○」署名之自動出院志願書影本1份。
偽簽「丁○○」署名之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97年5月29日)影本1份。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人滯交醫藥費切結書影本5紙。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之新舊法綜合比較﹕
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詐欺得利部分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2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舉,究其實,即屬對醫院所施用之詐術,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數次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㈣之數次偽簽「丁○○」署名之行為,各源於同次之就醫原因,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最早發生於00年0月0日,最晚於97年5月29日,相距長達2年,難認時間緊接,且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因急診就醫而起,而一般人就急診就醫之情況難以預期,故尚難認被告就各次因急診就醫而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包括之一行為,尚有誤會。
㈢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逃避通緝之追查,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就醫,以獲取醫療之利益,及規避應繳納之醫藥費用共22,695元,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臺中醫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㈣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個月者,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係規定仍准予易科罰金,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予易科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依前引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定執行刑後之刑雖逾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10枚(含簽名9枚、指
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文件名稱│署押之名義人│署押之數量│出處││號│││││├─┼────────┼──────┼─────┼─────┤│1│行政院衛生署臺中│丁○○│1枚│影本見97核│││醫院急診病歷(95│││交1114號卷│││年5月9日)│││第6頁│├─┼────────┼──────┼─────┼─────┤│2│行政院衛生署臺中│丁○○│1枚│影本見97核│││醫院PROGRESSIVE│││交114號卷│││NOTE│││第17頁│├─┼────────┼──────┼─────┼─────┤│3│醫療同意書│丁○○│共2枚(│影本見警卷│││││簽名1枚及│第17頁│││││指印1枚)││├─┼────────┼──────┼─────┼─────┤│4│臺中市消防局緊急│丁○○│1枚│影本見97核│││救護紀錄表(96年│││交1114號卷│││8月19日)│││第24頁│├─┼────────┼──────┼─────┼─────┤│5│行政院衛生署臺中│丁○○│1枚│影本見97核│││醫院急診病歷(96│││交1114號卷│││年8月24日)│││第26頁│├─┼────────┼──────┼─────┼─────┤│6│臺中市消防局緊急│丁○○│1枚│影本見97核│││救護紀錄表(97年│││交1114號卷│││5月16日)│││第38頁│├─┼────────┼──────┼─────┼─────┤│7│行政院衛生署臺中│丁○○│1枚│影本見97核│││醫院急診病歷(97│││交1114號卷│││年5月16日)│││第32頁│├─┼────────┼──────┼─────┼─────┤│8│自動出院志願書│丁○○│1枚│影本見97核││││││交1114號卷││││││第36頁│├─┼────────┼──────┼─────┼─────┤│9│臺中市消防局緊急│丁○○│1枚│影本見97核│││救護紀錄表(97年│││交1114號卷│││5月29日)│││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