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9日夜間7時30分許,見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住宅之逃生窗未上鎖,遂自逃生窗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5日夜間7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宅之逃生鐵窗螺絲鬆脫,乃自逃生鐵窗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破壞後陽台往廚房之門鎖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彌月小金飾1只、現金約500元之硬幣1包等得手。嗣甲○○、乙○○返家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代保管條、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存摺影本、金飾來源證明書、現場及贓物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臺北地區98、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2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分別於日沒後之夜間7時30分許及7時50分許,自逃生窗及逃生鐵窗侵入各該住宅,後者並有破壞後陽台往廚房之門鎖入內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