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並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3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2月22日)起執行並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復自同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7日,而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6年2月28日又犯本件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並未論以累犯;且受刑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違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末以附表編號3竊盜罪於更定其刑並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2共3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犯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
年7月14日以92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而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獄,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後,復於95年10月15日起執行殘刑3月17日,至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之96年2月28日再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易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又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更定其刑。又查,受刑人甲○係於96年4月24日前涉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更定其刑及減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此,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三更定其刑並減刑後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