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於96年1月1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已使用9.99成新SONYT50觸控式超高畫素」照相機拍賣訊息,乙○○於96年1月24日在臺中縣○○鄉○○村○鄰○○路○段2之18號4樓之1上網,見上開訊息隨即下標,並撥打對方得標信內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零時18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楊志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乙○○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㈡楊志博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奇摩拍賣網頁資料、㈢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文,被告於95年2月23日換發申請資料上之身分證後,未有身分證掛失補發身分證紀錄,且自95年1月1日迄今亦無補發健保卡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署的,伊不知道是否有人拿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理等語。是本案須審究者,乃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由被告申請後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已使用9.99成新SONYT50觸控式超高畫素」照相機拍賣訊息,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4日凌晨零時1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9,000元至楊志博前揭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乙○○電子轉帳匯款憑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6年2月15日彰桃字第478號函檢附楊志博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7頁)附卷可參,此固可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被害人乙○○所述上情並未指明係何人實施詐騙行為,依其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情。
(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名義填具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由銷售人員 劉銘峰 核對證件後,再由經辦通路商高峰國際企業行蓋用店章,並傳真至和信電訊公司開通專線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和信電訊公司96年5月4日和信(企銀)字第09620500687號函檢附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惟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關於「甲○○」之簽名,與被告親自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及被告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被告親自簽名,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甲○○」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門號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被告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親筆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⑴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⑵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故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98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2030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分析表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之署名並非伊所為,尚非無稽。公訴人雖認刻意書寫之筆跡,已失原行為人筆跡之原始特徵,且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被告筆跡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鑑定,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云云。惟筆跡鑑定之鑑驗方法為特徵認定,亦即不同之書寫人均有其特有之書寫特性與慣性,鑑定人依送鑑資料分別確認待鑑及比對字跡之書寫特徵經歸納後認定之,依前述鑑驗方法分別就待鑑資料書寫字跡之慣性(重複性)及特徵(包含書寫字跡之起筆、筆順、連筆、收筆等)與比對資料(原書寫人所書寫)之慣性及特徵比對判斷是否相符,而筆跡鑑定機關通常在欠缺原本或較多之平常書寫字跡之情形下,不對當事人之筆跡為鑑定,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從事筆跡鑑定多年,鑑定人員均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資歷,倘認待鑑定資料不足,或有書體不一致,或有做作失真之虞,當會函請本院再提供相關筆跡原件多件以供鑑定或退回不予鑑定,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類待鑑筆跡與乙類比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該鑑定結果自堪可採。
(三)證人即高峰國際企業行負責人 鄔文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上所載銷售人員劉銘峰並非伊的員工,高峰國際企業行是和信電訊的經銷商,當時有與其他店家合作,門號外放其他店家審核後,業務人員會將申請書正本交由高峰國際企業行代為上線,所以有蓋用高峰國際企業行店章,伊不認識劉銘峰,不知道劉銘峰是哪個店家的人員。當時申請門號需要雙證件正本,由審核者核對申請人是否與提出證件的人相同,如果不是本人申請,要帶代辦人的雙證件,以代理方式辦理。易付卡部分,公司也是會這樣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依實務經驗,各家電信業者就申辦流程雖均有規範審核手續,要求承辦人員實際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與申辦人是否同一人,但實際執行結果,或因承辦人員圖一時便宜之疏失,或因故未確實執行,或因冒名申請者與本人確有神似等等諸多原因,遭人冒用證件申辦之案例仍時有所聞,故證人鄔文真上開證述,就實際承辦本案門號申請案之承辦人員劉銘峰於審核門號申請文件時,是否有確實執行審核證件與本人是否同一人,因證人鄔文真並非實際承辦者,亦無從證實,自難以證人鄔文真此部分之證述,資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雖自95年迄今均未有掛失補發紀錄,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桃龜戶字第0970004089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7月31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43224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20號第6頁、第8頁),就此,被告辯稱伊於96年1月間與他人分租住在桃園縣○○鄉○○街,洗澡、上廁所時,沒有鎖房門,伊沒有注意身分證或健保卡有無不見,不知是否遭人拿走云云。被告之抗辯雖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五)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戶申請書上關於「甲○○」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申辦,及被告確有於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認尚無從就被告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形成明確心證,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