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相對人丁○○住嘉義市○
丙○○住嘉義縣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語,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7年3月4日,未載到期日,但相對人於98年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法院自應審查此抗告之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據以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3月4日,未載到期日,而相對人於98年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法院自應審查此抗告之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然原法院卻以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亦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聲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實質之審究,而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至於本票發票人在所簽發之本票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故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依前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案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罹於時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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