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張秀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登報警告協尋被告,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出面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始知被告乙○○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並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與被告丙○○未曾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同居,僅因法律之規定受推定被告乙○○係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利於己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九月三日及十二月二日警告逃妻報紙影本及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方尼 到院證述略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是我的媳婦已經離家一年多,都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一年多以後她打電話回來說要離婚,她媽媽才帶她回來到村長那裡討論要辦理離婚之事,第二天就到律師那裡去寫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辦登記離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了離婚才聯絡,也沒有回到家裡,也沒有看小孩,離婚後也沒有再回來,她是被他人所騙才離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不願意要小孩,我們只有刊登報紙尋人,但是沒有到警局報人口失蹤,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講離婚之事也沒有講到她懷孕的情形,當時也看不出來她有懷孕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方尼係原告之父親,與兩造誼屬至親,平日縱有嫌怨,然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事後杜撰誣陷被告,或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方尼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應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張秀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經核未逾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