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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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戒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土地公廟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多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外,經警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藥鏟一支,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俞瑩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